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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4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红、韩超、王桂芝诉被告王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红,韩超,王桂芝,王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245号原告于海红,女,汉族。原告韩超,男,汉族。原告王桂芝,女,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宇,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焦永文,女,汉族,被告王大伟母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洪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晓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圣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海红、韩超、王桂芝诉被告王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37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红、韩超、王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宇、被告王大伟的委托代理人焦永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敏、魏圣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红、韩超、王桂芝诉称,2014年12月23日18时,韩春强驾驶辽JL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新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太平区海新路户部营子加油站东15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与沿海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大伟驾驶的辽J08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春强、王大伟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2014年12月24日1时51分韩春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春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大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792.70元,其中抢救费1792.70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王大伟辩称,在原一审期间双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三原告3.6万元,同意原一审的判决结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诉求的抢救费、车辆损失没有意见。因涉案的交通肇事与韩春强的死亡相隔超过6小时,故其死亡与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同意给付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韩春强驾驶辽JL9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新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太平区海新路户部营子加油站东15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与沿海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大伟驾驶的辽J08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春强、王大伟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春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大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4日1时51分,韩春强经阜新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为左肺挫伤,引起死亡的情况记载为车祸。原告支付韩春强抢救费1792.70元。被告王大伟所有的辽J08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海红系韩春强妻子,原告韩超系韩春强长子,原告王桂芝系韩春强母亲。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大伟与三原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大伟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急诊病历、抢救费收据、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原告方的车损照片、调解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赔偿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大伟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认定韩春强过错较大,被告王大伟车辆损失严重,原一审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王大伟的任何责任,故对被告王大伟与三原告之间的赔偿不在本案中进行判决。本案韩春强的死亡证明可以证明韩春强的死亡与交通肇事之间因果关系明确,故对保险公司提出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了原、被告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供照片显示车辆损失严重,已超过保险限额,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海红、韩超、王桂芝抢救费1792.70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379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唐大志人民陪审员  邵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才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