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化名“吴元华”),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系流浪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区麦当劳餐厅休息时,见到一顾客给了另外1名在此休息的被害人(系流浪人员,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现金人民币20元,遂萌生弄钱的念头。待该顾客走后,被告人胡某上前向该流浪人员索要现金,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胡某拿起头盔殴打该流浪人员头部,后被他人劝开。约2分钟后,被告人胡某又再次持棍子威胁被害人,强行将20元钱拿走。2015年12月19日9时许,群众在麦当劳餐厅内发现被害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符合浸润型肺结核致呼吸衰竭死亡的特点;被告人胡某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提取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头盔的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精鉴字第1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病鉴字第2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沈某、李某丙、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