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国忠与曹均起、曹均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均起,曹均恒,曹均乐,王国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均起,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均恒,农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均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秋健,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均起、曹均恒、曹均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曹均乐联系被告曹均起,将其在泊头市水钢琴小区4号楼1单元701室的楼房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曹均起,要求将室内T型墙拆除,改造装修。被告曹均起与原告及另一被告曹均恒共同为被告曹均乐进行装修,在施工过程中,因T型墙倒塌造成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原告颅脑开放性挫伤。原告伤后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24866.17元;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药费24720.25元,救护车费205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曹均起为原告支付医药费8000元,被告曹均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2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被告曹均恒另主张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通过电话和谈话录音可以证实该装修工程是被告曹均乐承包给被告曹均起的,另可以证实事发时三被告均在场。原告的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王国忠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伤残;2、王国忠伤后休息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王国忠二次手术费为28000-3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的医药费49791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500元,误工费22186.25元,护理费28088.82元,伤残赔偿金53110.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05576.69元,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80%即164461.35元,其中,要求被告曹均乐承担40%即65784.54元,扣除被告曹均乐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曹均乐应承担53784.54元,要求被告承担30%即49338.41元,扣除被告曹均起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曹均起应承担41338.41元,要求被告曹均恒承担30%即49338.41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王国忠和王盛身份证各一份、王国忠和毛秀荣结婚证一份、王国忠和毛秀荣户口簿一份、王盛和王建升户口登记卡一份、王建升误工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现场照片8张、电话和谈话录音5份、泊头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药费票据2张、沧州市中心医院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泊头市医院医药费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曹均起、曹均恒对现场照片和2014年5月2日的二份录音没有异议,对王盛和曹均乐的电话录音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在王盛诱导下形成的,但也不能证实该装修工程是曹均起承揽的,对2014年4月18日的二份谈话录音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断章取义,该录音全部内容应该反映该装修工程是原告与曹均起共同承揽的,与曹均恒无关;对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簿均没有异议;对王建升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参照上海的标准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曹均乐对现场照片和电话、谈话录音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曹均起、曹均恒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向被告曹均起主张雇佣关系,不应存在精神抚慰金。被告曹均起、曹均恒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后,王国忠和曹均起共同为其装修房屋,装修完成后,王国忠和曹均起平均分的装修款。原告对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李某与被告曹均起、曹均恒是同村居民,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曹均乐认为李某的证言与被告无关。反诉原告曹均乐主张,反诉被告在其和曹均起、曹均恒在装修过程中拆除非承重墙不慎摔伤,反诉原告作为装修工程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2390元应由反诉被告予以返还。反诉原告曹均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装修管理责任书和业主规约一份、押金条2张、医药费票据1张。反诉被告对装修管理责任书和业主规约不予认可,认为该责任书和规约没有业主的签字,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给反诉原告,且该责任书和规约也明确规定业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对押金条予以认可;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医药费已经发生,不在原告本诉的请求范围之内。原审认为,被告曹均乐将楼房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曹均起、曹均恒和原告王国忠,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国忠和被告曹均恒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与被告曹均起之间是雇佣关系,应认定原告王国忠和被告曹均起、曹均恒系合伙关系。被告曹均乐在不清楚室内T型墙是否为承重墙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和二被告予以拆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20%。原告和被告曹均起、曹均恒在不明室内T型墙是否为承重墙的情况下而按照拆除承重墙的方式拆除,存在过错,原告和被告曹均起、曹均恒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自身经济损失的30%。原告和被告曹均起、曹均恒系合伙关系,被告曹均起、曹均恒各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25%,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妻子、儿子均为城镇户籍,且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9976.42元(含被告曹均乐支付的医药费390元),救护车费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5250元(105天×50元/天),误工费7490元(15410元÷360天×175天),护理费5580元(16204元÷360天×34天×2人+16204元÷360天×56天×1人),伤残赔偿金53110.20元(24141元×11%×20年),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29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6511.6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虽辩解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没有合理的理由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曹均恒辩解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曹均恒的辩解不予采信。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曹均乐赔偿原告王国忠经济损失31302.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390元,实际赔偿18912.32元。二、被告曹均起赔偿原告王国忠经济损失39127.9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实际赔偿31127.91元;被告曹均恒赔偿原告王国忠经济损失39127.91元。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曹均乐的反诉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117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354元,被告曹均乐负担260元,被告曹均起、曹均恒各负担293元。宣判后,曹均起、曹均恒、曹均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曹均起、曹均恒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均恒与上诉人曹均起、被上诉人王国忠系合伙关系是错误的。涉案装修工程是上诉人曹均起与被上诉人王国忠共同承揽,上诉人曹均恒根本没有参与该装修工程的承揽。上诉人曹均恒是由上诉人曹均起与被上诉人王国忠为了加快工程进度而雇佣来干活的,因此上诉人曹均恒与上诉人曹均起、被上诉人王国忠是受雇人与雇主的关系,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合伙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均恒与上诉人曹均起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曹均恒作为上诉人曹均起和被上诉人王国忠的共同受雇人,对其雇主即被上诉人王国忠的受伤一事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曹均起和被上诉人王国忠共同承揽涉案装修工程,二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从事装修工作,所以上诉人王国忠应对装修工程中各环节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知和辨别力,被上诉人王国忠是在被上诉人曹均乐的指挥下拆除T型墙受的伤,二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王国忠有任何的指挥、号令行为,因此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国忠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王国忠的妻子、儿子均为城镇户口,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为由,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王国忠本人是农业户口,虽然其妻子、儿子均为城镇户口,但这不能改变被上诉人王国忠本人是农业户口的事实。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国忠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国忠一直居住在齐桥镇××村,在村里还有自己的承包地,且主要以农业耕种为生,主要收入来源在农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曹均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王国忠的受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在拆除T型墙(非承重墙)时被上诉人一方为了省事,采用了拆除承重墙的方式从根部直接掏空的而导致整面墙坍塌造成王国忠的受伤。上诉人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一般注意义务,而被上诉人一方为专业装修人士,无论上诉人告知与否,自己均应有一个正确的判断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上诉人作为定做人不存在严重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王国忠长期居住地为农村,其经济收入来源也是农业收入,故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与法无据。3、被上诉人王国忠应当退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39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国忠之间既没有雇佣关系,又不存在侵权关系,对于王国忠的受伤没有任何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王国忠辩称:事实上,是上诉人曹均起和曹均恒承揽的同村同族兄弟曹均乐的家庭楼房改装项目,被上诉人为曹均起、曹均恒雇佣,原审按三人合伙关系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三上诉人对该工程的施工均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的家属和子女都是非农业,在泊头市市区购买楼房,全家以城市劳动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审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曹均起、曹均恒与被上诉人王国忠共同为上诉人曹均乐装修楼房,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国忠与上诉人曹均起、曹均恒在装修改造拆除室内T型墙,施工过程中因T型墙倒塌造成被上诉人王国忠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其颅脑开放性挫伤。上诉人曹均起、曹均恒主张曹均恒系上诉人曹均起与被上诉人王国忠为了加快工程进度而雇佣,对被上诉人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国忠抗辩其系受上诉人曹均起、曹均恒雇佣来做装修工程,上诉人曹均起、曹均恒与被上诉人王国忠对其主张的雇佣关系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国忠与上诉人曹均起、曹均恒在共同装修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王国忠受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国忠和上诉人曹均起、曹均恒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曹均乐在不清楚室内T型墙是否为承重墙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曹均起、曹均恒和被上诉人王国忠予以拆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上诉人曹均乐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国忠和上诉人曹均起、曹均恒在不明室内T型墙是否为承重墙的情况下而按照拆除承重墙的方式拆除,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王国忠系农业户口,在村里有自己的承包地。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原审以被上诉人王国忠妻子、儿子均为城镇户籍,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国忠伤残赔偿金不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国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为22409.2元(10186元×11%×20年)。被上诉人王国忠的经济损失共计125810.62元(医药费49976.42元+救护车费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7490元+护理费5580元+伤残赔偿金22409.2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29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诉人曹均乐赔偿被上诉人王国忠经济损失12772.12元(125810.62元×20%-12390元),上诉人曹均起赔偿被上诉人王国忠经济损失23452.66元(125810.62元×25%-8000元),上诉人曹均恒赔偿被上诉人王国忠经济损失31452.66元(125810.62元×25%)。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曹均乐赔偿被上诉人王国忠经济损失12772.12元;四、上诉人曹均起赔偿被上诉人王国忠经济损失23452.66元;上诉人曹均恒赔偿被上诉人王国忠经济损失31452.66元。二上诉人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上列三、四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反诉费25元,由上诉人曹均乐承担135元,上诉人曹均起、曹均恒各承担137元,被上诉人王国忠承担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上诉人曹均乐承担219元,上诉人曹均起、曹均恒各承担273元,被上诉人王国忠承担15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志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