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5执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陶光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陶光富,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5执1820号申请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5号楼)3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被执行人陶光富,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22号6幢2-1,组织机构代码79350656-1。关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执行陶光富、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江法民初字第04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陶光富、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车辆、房屋产权登记及其他财产信息,本案未能执行兑现。本院认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暂未兑现。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105执18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 志审 判 员  黄建清代理审判员  贺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