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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志瑞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401号罪犯赵志瑞,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志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未缴纳),2009年、2011年、2013年、2014年分别减刑9个月、9个月、10个月、9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记功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志瑞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罚金未缴纳,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志瑞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