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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艾桂荣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水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桂荣,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水市人民政府,王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102行初32号原告艾桂荣。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该局工伤养老保险科干部。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慧,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保立,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王玉红,呷哺餐饮服务员,系死者武海棠之妻。原告艾桂荣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玉红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752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海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工伤。原告艾桂荣诉称,被告衡水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752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海棠意外死亡系工伤,没有任何依据。该决定书将武海棠下班后在宿舍洗头确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另外,衡水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海棠不构成工伤,在没有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752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海棠为工伤,程序严重违法。原告对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752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两份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决定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辩称,艾桂荣不服我局2015年11月06日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752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法制办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02月29日以衡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做出了维持我局工伤认定的决定。现原告依然不服,又就本案对我局提起行政诉讼。今将本案复议过程的全部材料呈上,请贵院依照法律公正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武海棠身份证复印件。3、武海棠与王玉红关系证明。4、滨湖新区公安分局证明。5、诊断证明和抢救记录。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7、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8、考勤记录。9、张志伟证言。10、魏春雨证言。11、刘艳来证言。12、李世泉证言。13、王玉红提交的意见。14、对刘艳来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5、对魏春雨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6、滨湖新区公安分局对魏春雨做的询问笔录。17、滨湖新区公安分局对刘艳来做的询问笔录。18、滨湖新区公安分局对张志强做的询问笔录。1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1、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辩称,我方收到申请人艾桂荣于2016年1月5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衡水市人社局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通知第三人王玉红参加行政复议。通过审查申请人艾桂荣、被申请人衡水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答辩人认为被申请人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752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衡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11000752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当事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的衡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艾桂荣的诉讼请求。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3、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第三人述称,餐饮行业没有固定的下班时间点。客人不走,工作人员没有准确的下班点,当时有录像可以证明客人还在就餐,是10点左右走的,武海棠是九点多出的事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衡水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十三王玉红提交的书面意见不认可,系王玉红的单方陈述,与被告及公安机关所调查的证据不符,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二十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是未明确适用法律依据,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明确载明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显然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法律适用错误为借口,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复议决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衡水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证据,调查取证的过程,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武海棠与王玉红是夫妻关系,吴海棠系原告经营衡水滨湖新区运道诚快捷酒店职工。2015年5月6日衡水市人社局受理衡水滨湖新区运道诚快捷酒店为武海棠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5年5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7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王玉红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衡水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6日重新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752号(重)《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衡水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是指职工在上班前、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的搬运、清扫、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等辅助性或延续性工作。宿舍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厨师由于工作的特殊性,清洗属收尾性工作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复议机关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审 判 员  王秀荷助理审判员  江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