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4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与丁建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丁建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328号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路金通华府22幢裙楼3号。负责人陈卓,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国洋,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浪。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下简称中奥上虞分公司)诉被告丁建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国洋、被告丁建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上虞南都花园小区16幢401室业主,原告经相关程序确定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但经催缴,被告至今尚欠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3418.8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1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096.20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滞纳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所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交房时期强制签订的霸王条款,且原告在服务期间多处不作为,原告车库遥控器在交房不久后即坏,可视电话无法使用,反映后皆未修,寄存物品多次失窃,地下层长期受雨水浸泡,电控箱受潮存在触电伤人的安全隐患,故只同意对折缴纳物业费,同时1500元装修保证金抵充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建浪系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的南都花园小区16幢401室业主,房产证登记面积为130.90平方米。2010年9月21日,被告丁建浪与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南都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向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能耗水电分摊费用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25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95元/月·平方米,储藏室0.95元/月·平方米,车位30元/月·个;公共能耗水电分摊费按0.3元/月·平方米向高层物业业主收取;业主应于交付之日(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和实际办理交付手续时间先发生者为准)起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周期起始日10日内交纳当季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交纳,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上述物业服务由原告接收管理,被告接受的物业管理服务实际由原告依照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提供。但经原告催缴,被告丁建浪至今尚未缴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357.60元(0.95元/平方米·月×130.90平方米×27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权证存根、催缴通知书、律师函及EMS存根联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装修保证金,与本案物业合同纠纷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无法确认拍摄地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认定。本院认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后由原告承受,被告接受的物业服务实际由原告提供。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经催缴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被告要求物业费对折交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浪应支付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35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4357.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建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