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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郑锦斌、郑永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郑锦斌,郑永辉,郑素恩,陈小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代表人刘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旺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锦斌,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郑永辉,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郑素恩,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小平,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诉被告郑锦斌、郑永辉、郑素恩、陈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及被告郑永辉、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斌、郑素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郑锦斌无证驾驶闽E×××××号轿车与张松桂相碰撞,致行人张松桂经抢救死亡,该案经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1)××民初字第××号、(2012)××民初字第××号判决,确定原告作为闽E×××××号轿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张松桂近亲属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原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在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锦斌、郑永辉、郑素恩、陈小平共同向原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支付款项12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永辉辩称,被告郑锦斌当时发生事故属于未成年人,在解决调解交通事故的过程中,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到偿还问题,调解时也没有提到赔偿的事。如果当时其知道还要偿还保险公司本案讼争款项的话我当时一定会在调解过程中一并解决。其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份,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无权追偿。综上,被告郑锦斌、郑永辉、郑素恩不应该偿还原告该款项。被告陈小平辩称,同意被告郑永辉的答辩意见。当时为了解决这件事情,方便调解结案,其当时也放弃了主张赔偿车损的权利。被告郑锦斌、郑素恩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时年未满18周岁的被告郑锦斌经案外人蔡建民的介绍,租用被告陈小平所有的闽E×××××号轿车,并无证驾驶该车与案外人张松桂相碰撞,致张松桂受伤住院。2011年11月9日,张松桂将郑锦斌及其父母郑永辉、郑素恩还有陈小平、蔡建民、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先行支付医疗费。2011年12月9日,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张松桂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判决被告郑永辉、郑素恩先行赔偿张松桂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932.90元,陈小平、蔡建民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被告蔡建民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建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郑锦斌及被告陈小平应按70%与30%承担过错责任,遂于2012年6月12日做出(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变更(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郑永辉、郑素恩赔偿张松桂先行支出的医疗费86753.03元,陈小平赔偿张松桂先行支出的医疗费37179.87元。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依该终审判决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7月27日,在张松桂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后,张松桂的家属陈凤呢、张原秋、张阿妹将郑锦斌、郑永辉、郑素恩、陈小平、蔡建民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承担因张松桂死亡而造成的损失。2012年11月22日,本院经审理后,同样认为被告郑锦斌及被告陈小平应按70%与30%承担过错责任,并做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陈凤呢等因张松桂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并对其他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做出判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依该判决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又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陈小平对其所有的闽E×××××号轿车向原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保保险漳州支公司、被告郑永辉、陈小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民终字第××号、(2012)××民初字第××号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郑锦斌、郑素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的人身受损害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根据(2012)××民终字第××号、(2012)××民初字第××号两份判决书,被告郑锦斌、陈小平应分别承担70%跟30%的过错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人寿保险漳州支公司请求判决被告郑锦斌、陈小平共同偿还其已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调整为被告郑锦斌支付给原告代垫的赔偿款84000元;被告陈小平支付给原告代垫的赔偿款36000元。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应限于其赔偿范围,而利息损失并不在此范围,故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永辉、郑素恩支付赔偿款的诉求,因郑永辉、郑素恩作为被告郑锦斌的父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被告郑锦斌业已成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告郑锦斌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郑锦斌、郑素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84000元。二、被告陈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6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24.50元,由原告人保保险漳州支公司负担174.50元、被告郑锦斌负担945元、被告陈小平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彦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