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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140号原告高某某,住元谋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文晓艳,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小晴(系高某某),女,住元谋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苏某某,住元谋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加祥,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晶独任审判,法庭根据被告申请,于2016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晓艳、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8日在元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一段时间以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还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双方从2015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元谋县元马镇南城街150号房屋的修缮增值部分,由被告补偿给原告3.8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在云南思农蔬菜种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农公司)出资入股4万元、在云南昌润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出资入股1万元,由被告补偿给原告2.5万元;此外,由被告分割给原告2013年出售昆明水映长岛小区住房的收益373902元;2015年7月被告领取了因原告住院报销的医疗补助款16145元、2016年1月被告从思农公司分得红利5225.32元、2016年2月被告从昌润公司分得红利1400元,应当由被告分割给原告医疗补助款以及上述两个公司的红利共计11885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领取了住房公积金44656.68元,应当分割给原告一半。3、夫妻共同债务:欠林某某1万元、欠王某某1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元谋县元马镇南城街150号房屋装修时,原、被告双方尚未结婚,因此,修缮部分与原告无关。而且开支仅为5.6万元,而不是7.6万元。昆明水映长岛小区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的女儿苏小凌,而且该房已经于2013年12月卖出。所得房款用于为原告治病、原告的女儿读书花费以及被告到香港、澳门等地旅游开支,已经不存在了。2015年7月被告领取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补助款16145元是事实,但是已经用完了。2016年从思农公司、昌润公司分得红利不是事实,即使有,到现在也用完了。2014年1月22日领取住房公积金4万多元是事实,但是已经用完了。虽然被告个人名下有5万元股权,但是只有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的2万元是在2015年6、7月份以被告的个人财产入股的,2万元中还有1万元是从保险公司借款的。当时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已经分开了。被告同意就该股权补偿给原告1.5万元。另外,2015年10月,原告领取了住房公积金107292.14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家庭共同财产为苏某某、高某某、高小晴三人所投的保险(共五份),苏某某的其中一份保险投保人写的是高某某,要求高某某协助把投保人的名字变更为苏某某。欠林某某1万元、欠王某某1万元都不是事实。另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元谋县元马信用社20万元、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7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何确定,如何分割?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高某某认为,昆明水映长岛小区的商品房虽然登记为苏小凌、高某某、苏某某共同共有,但首付款17万元系用原告高某某的婚前财产支付,后卖得款项1070600元,扣除17万元以后的部分才属于高某某、苏某某与苏小凌共同共有。因此原告高某某应当分得373902元。欠元谋县元马信用社20万元,虽然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该借款并未用在家庭开支上,且还款期限为2017年,现在未到还款期,又有被告的房屋作为抵押,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该债务作出处理。被告说贷款20万元用于高小晴读书、找工作开支均不是事实,高小晴2013年7月就毕业了。关于股权问题,被告在思农公司有4万元的股权、在昌润公司有1万元的股权,应当由被告苏某某折价补偿给原告2.5万元。在诉讼中,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唐某甲、项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出庭作证。1、出庭证人唐某甲的当庭证言;2、出庭证人项某某的当庭证言;以上两个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出资7.6万元装修资源圃(元谋县元马镇南城街150号)房屋的事实。3、出庭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4、出庭证人林某某的当庭证言。以上两个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向王某某、林某某两人借款共计2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苏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唐某甲的证言不认可,装修房子的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其增值部分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项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不认可;王某某、林某某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项某某系被告苏某某的同胞姐姐,其作出的对被告苏某某不利的证言,具有高于一般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人唐某甲、项某某的当庭证言与释悟净(苏某某的亲生母亲)所作的情况说明(见后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当庭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原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婚姻关系;3、唐某乙的证明;4、释悟净所作的情况说明;5、收据;6、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7、发票复印件;8、契税完税证、收据、发票、收款收据复印件;9、房屋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房屋订购协议、收据、收条复印件;10、被告书写的还款记录复印件;证据材料3-10,欲证明原告于2005年出资7.6万元装修了被告婚前所有的元马镇南城街150号住房,被告于2006年2月起至2007年7月,共被单位扣款19068.23元,被告生活窘迫,2007年,原告拿出自己婚前积蓄购买昆明水映长岛小区的商品房一套,2008年10月,原告高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元谋县政府住宿区的一套房屋出卖,卖得的房款部分用于偿还购买昆明水映长岛小区房子的借款,该房子的首付款及因买房产生的各种费用也由原告婚前财产支付;11、买卖合同暨居间服务合同复印件;12、个人还款凭证复印件;13、转账凭证复印件;14、公证书复印件;证据材料11-14,欲证明昆明水映长岛小区商品房出售后所得价款为1070600元,除偿还银行贷款外,其余款项由被告掌握。15、高某某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工资收入明细表以及苏某某2013年的月工资情况,欲证明房屋出售后,2014年至2015年两年间,原、被告二人的工资加起来约20万元左右,上述工资足以维持日常的生活消费;16、云南省职工医疗互助活动补助审批表,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领取了医疗补助款16145元,原告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不超过三万元;17、借条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及金额;18、证明、收据、现金进账单及说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思农公司、昌润公司入股及分得红利的情况;19、住房公积金支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退休后领取了住房公积金44656.68元;20、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与承租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收费专用收据、发票、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拿了17699元给女儿高小晴在昆明租房、购买电视机及安装网线;21、情况说明、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拿了36000元给其妹婿甘玉江作为赡养母亲的费用;22、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起购买药品开支1371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苏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10不认可,昆明水映长岛小区住房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材料11-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6三性无异议,但是钱用于原告治病,已经花完了;对证据材料17不认可;对证据材料18三性无异议,但只有3万元是共同财产,剩下的2万元是被告以个人财产入股的;对证据材料19三性无异议,但是钱领来以后用完了;证据材料20、21、2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材料3、4,释悟净系被告苏某某的亲生母亲,其所作的对被告苏某某不利的情况说明,与证人唐某乙的证明、唐某甲的当庭证言以及证人项某某(苏某某的同胞姐姐)所作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6、7、8、10、11、12、13、14、15、20、21、2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材料9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6、19不能证明该款项现在依然存在,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7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8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在思农公司、昌润公司入股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从该两个公司分得的红利现在依然存在;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城西分理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2013年12月13日苏某某的账户打进了一笔77万元的资金,该款项进入之后,该卡的余额为837224.12元。2014、2015年期间有几笔大的支出,这些支出均未用于家庭开支。以上证据经被告苏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钱是流动的,收入和支出都是夫妻共同的行为。苏某某的账户上现在只有30多元钱了。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苏某某认为,共同财产是指今天依然存在的财产,元谋县元马镇南城街150号房屋是2005年装修的,当时原、被告双方尚未结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林某某和王某某的借款,没有被告苏方的签字,不是共同债务。欠信用社的20万元借款,原告是共同借款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欠保险公司的9700元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在诉讼中,被告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贷款帐、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元谋县元马信用社借款20万元,除按月偿还利息外,本金至今未偿还;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欲证明位于元谋县元马镇南城街150号的房屋系被告苏某某的婚前财产;3、住房公积金信息,欲证明原告2015年10月21日退休时,领取了住房公积金107292.14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借款9700元,用于思农公司入股的2万元是被告个人借款支付的;5、苏某某(3份)、高某某(1份)、高小晴(1份)的保险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了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证据经原告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系被告的女儿苏小凌在丽江开店使用,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对证据材料4不认可;证据材料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8日在元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问题,导致产生矛盾。夫妻共同财产:元谋县元马镇南城街150号的房屋修缮增值部分价值7.6万元、在思农公司的股权价值人民币4万元、在昌润公司的股权价值人民币1万元、原告2015年10月领取的住房公积金107292.14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元谋县元马信用社20万元。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自主自愿决定自己婚姻问题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元谋县元马镇南城街150号的房产修缮增值部分价值7.6万元,本系原告用其婚前财产进行修缮,原告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欠元谋县元马信用社2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未到期、且有被告婚前财产作为抵押,人民法院不宜处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持有的股份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在思农公司入股的4万元中有2万元系其个人出资入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法庭询问,双方均同意在思农公司、昌润公司的股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入股时的投资价格支付半价给原告作为补偿,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昆明水映长岛小区商品房售房款转给了其女苏小凌,具体转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但因该款来源于家庭共有房产,涉及案外共有人苏小凌,故原告提出要求分割2013年出售昆明水映长岛小区商品房收益的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被告领取的医疗补助款、从思农公司、昌润公司所得红利以及被告领取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结合以上款项取得的时间及其数额,以及被告银行账户目前的状况,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0月领取了住房公积金107292.14元,结合该款取得的时间及其数额,对原告提出该款已经花销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协助变更保险投保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被告提出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7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实存在该笔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高某某与苏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元谋县元马镇南城街150号的房屋修缮增值部分价值人民币7.6万元、在云南思农蔬菜种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人民币4万元、在云南昌润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人民币1万元归苏某某所有,高某某于2015年10月领取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07292.14元归高某某所有;由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给高某某上述财产差价人民币9354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元谋县元马信用社人民币20万元及尚未支付的利息由苏某某负责偿还,由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苏某某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1元,由高某某承担人民币491元(已付),由苏某某承担人民币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由高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汝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凌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