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方鹏与湖北省通山县信访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附带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4行初13号起诉人方鹏。2016年4月25日,本院收到方鹏的行政起诉状,要求:1、收回所有向上汇报的假材料和公文,并在新闻媒体澄清虚假的事实,并查明事实,重新汇报;2、因向上级作假汇报,造成维权无门,给起诉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补救并向起诉人赔礼;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通山县信访局负担。起诉人的事实和理由是:方鹏因维权于2008年开始走上行政程序,多次向上级反映,而被告不知是何种目的,多次向上作假汇报,并向公安部门作假证,导致权益得不到全面解决,反而遭到行政拘留的处罚。《关于方鹏信访事项有关情况报告》中提到的几点,不是按事实作的报告,而是对起诉人作出栽赃与陷害。致法律和道德都不讲的行为,基本情况失实,属于行政乱作为。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依法提出诉讼。恳请通山县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为谢!经审查,本院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内设机构,不是行政机关。起诉人对信访工作机构的上述事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起诉人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方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