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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玉庆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庆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玉庆,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12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玉庆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娇娇、王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玉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玉庆系被害人吴某亲妹夫,2015年10月29日12时许,白玉庆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民主屯嘎查家中东屋休息时,看见吴某与魏某来到大门口并往家里走。由于白玉庆反感吴某,就想避开吴某,且从东屋出来走到门前时与吴某、魏某相遇,吴某向白玉庆索要其儿子吴小某借给白玉庆的2600元钱,遭到白玉庆的拒绝后,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某辱骂并踹白玉庆腿部及裆部。因平时吴某喝酒后经常来白玉庆家闹事,白玉庆遂产生砍死吴某的想法,于是到屋内拿起放在白菜堆上的镰刀,将上前阻止的魏某左上臂砍伤,后继续用镰刀砍吴某,致使吴某头部、肩部、胸部多处受伤。案发后白玉庆邻居包某来到案发现场将手拿镰刀的白玉庆推进屋内,并在白玉庆当面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白玉庆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科尔沁左翼中旗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吴某多处刀砍伤,头皮裂伤,胸背部软组织裂伤,前胸部软组织裂伤,右肩关节软组织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软组织裂伤,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被害人魏某被诊断为左上肩刀砍伤,左肱桡肌损伤。案发后,被告人白玉庆支付被害人魏某和吴某的医疗费并赔偿魏某1万元,魏某和吴某对白玉庆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玉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列举的发案报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魏某的陈述,证人腊某、包某、胡某、吴小某的证言,被告人白玉庆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受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镰刀,诊断书、住院病历,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玉庆持刀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玉庆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白玉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玉庆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当日被害人吴某饮酒后到被告人白玉庆家与被告人白玉庆发生争执后吴某辱骂并踹白玉庆腿部及裆部,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白玉庆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白玉庆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玉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苏 全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巍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