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0422民初1110号原告袁某某,女,1994年7月2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李某某,男,1993年1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受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全家搬到青铜峡市莲湖农场场部生活,2013年,原、被告结婚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一直在青铜峡市莲湖农场场部共同生活。原告袁某某婚前户籍地为吴忠市红寺堡区南川乡南角湾村,2014年农历8月8日原告因琐事离家外出后,一直在吴忠市红寺堡区、西吉县打工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在青铜峡市莲湖农场场部居住生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玉玉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