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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寨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黄明、金寨县商贸流通协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明,金寨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金寨县商贸流通协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明,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生,系原金寨县食品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寨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胡浩,该委员会主任。一审被告:金寨县商贸流通协会。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南溪路**号。负责人:刘端海,该协会会长。再审申请人黄明因与被申请人金寨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一审被告金寨县商贸流通协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黄明与金寨县食品公司冷库协议倒签日期,协议双方主观上并非善意错误。黄明核算了其本人与配偶60余年的工龄补偿并支付现金7000元支付了相应对价才取得案涉房屋,不存在主观恶意。(二)金寨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会议记录是伪造的。该会议纪录上既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当天的会议签��簿佐证。(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均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案涉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黄明主张以房改方式取得案涉房屋,但未提供依法办理房改的手续,且涉案房产系门面房,亦不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出售范围,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金寨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会议记录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且黄明亦无证据证明该会议记录系伪造。(三)原判决以案涉《转让房地产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其无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黄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章勇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