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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志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杰,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吸食海洛因于2004年7月被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19时30分左右,陈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刘志杰购买“2个”冰毒,两人商定“1个”冰毒300元,来回路费200元,共计800元。随后,陈某通过微信转账功能将400元转给刘志杰,并通过微信告诉刘志杰因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账号内没有钱,剩余的400元等刘志杰到万年交易明细的时候再付,刘志杰表示同意。刘志杰收到钱后从一外号叫“癞痢”的人处用400元购买“2个”即2小袋(包)冰毒和1个麻古,乘坐一辆出租车来到万年县城。当晚22时20分左右,刘志杰按照约定地点来到万年县城“莱丽森”宾馆306号房间内将2小袋(包)冰毒交给陈某。在刘志杰和陈某吸食冰毒时被万年县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陈某处查获陈某向刘志杰购买的2小袋(包)白色透明晶体状物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1.4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万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通话详单、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志杰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视频光盘、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杰为牟利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40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志杰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刘志杰案发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注: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均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