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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清新县太和镇英记冷冻食品店与清新县太平镇泰丰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新县太和镇英记冷冻食品店,清新县太平镇泰丰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清新县太和镇英记冷冻食品店。地址:清远市清新区。经营者:邓凤怡,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清新县太平镇泰丰酒店。地址:清新区。经营者:欧路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清新县太和镇英记冷冻食品店诉被告清新县太平镇泰丰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邓凤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营者欧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新县太和镇英记冷冻食品店诉称:原告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向被告供应冰鲜冻品,总价值为45779元,这笔巨大的货款有被告经营的清新县太平镇泰丰酒店出具的泰丰酒店直拨单、我方的送货单为证,被告每张直拨单、送货单均有被告的员工签收。被告从开业时开始,我方就一直向被告供应冰鲜冻品,被告一般是一个月左右与原告结算货款,但该次原告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月止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并至今仍没有支付过货款给原告,为此,被告不按时支付上述货款是不合理的,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冰鲜冻品货款45779元,并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货款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清新县太和镇英记冷冻食品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清新县太和镇英记冷冻食品店”的事实;三、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是“清新县泰丰酒店”经营者的事实;四、泰丰酒店(物品材料)直拨单,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员工签收货物的事实;五、原告送货单,证明我方将货物送至泰丰酒店并有泰丰酒店的员工签收。被告清新县太平镇泰丰酒店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起开始向被告经营的泰丰酒店供应冰鲜冻品,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货款,具体交易方式为泰丰酒店员工打电话下单,之后由原告送货至泰丰酒店,然后由泰丰酒店员工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栏处签名,而泰丰酒店再另行出具有员工签名的物品直拨单交予原告收执。经核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直拨单载明的日期、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小计金额、合计金额均能相互对应,另外,每张物品直拨单均明确载明供货单位为“英记冰鲜”。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共计45779元,并向本院提交送货单二十七张及泰丰酒店物品直拨单二十七张予以佐证,经核算,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向泰丰酒店供货金额如下:2013年12月1日供货金额为2620元;12月4日供货金额为1298元;12月6日供货金额为488元;12月7日供货金额为600元;12月9日供货金额为1448元;12月11日2324元;12月12日供货金额为760元;12月13日供货金额为728元;12月16日供货金额为2220元;12月17日供货二次合计金额为1495元(327+1168);12月19日供货金额为1860元;12月23日供货金额为728元;12月24日供货金额为2830元;12月25日供货金额为652元;12月28日供货金额为2718元;12月30日供货金额为1910元;12月31日供货金额为1723元;2014年1月1日供货金额为920元;1月6日供货金额为1044元;1月11日供货金额为2353元;1月12日供货金额为1160元;1月15日供货金额为1190元;1月17日供货金额为1566元;1月19日供货金额为2255元;1月22日供货金额为6139元;1月23日的供货金额为2750元。综上,原告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共计向泰丰酒店供货二十六次,合计实际供货金额为45779元(2620+1298+488+600+1448+2324+760+728+2220+1495+1860+728+2830+652+2718+1910+1723+920+1044+2353+1160+1190+1566+2255+6139+2750)。之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由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货款利息请求为从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期贷款利率计付。另查明:被告清新县太平镇泰丰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欧路发;诉讼中,原告将清新县太平镇泰丰酒店经营者欧路发列作被告,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列为清新县太平镇泰丰酒店,同时注明该酒店经营者欧路发的基本信息。原告清新县太和镇英记冷冻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邓凤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丰酒店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直拨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泰丰酒店共计欠原告货款45779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泰丰酒店出具给原告的直拨单予以佐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欧路发作为泰丰酒店经营者,应当对泰丰酒店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依法偿还责任,至于货款利息计付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变更货款利息请求为从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现期贷款利率计付,该主张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自愿原则,不影响被告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泰丰酒店于2014年1月23日收取原告交付的最后一笔货物后一直未就前期所赊购货物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现主张被告从2014年4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将清新县太平镇泰丰酒店列作被告,并列明清新县太平镇泰丰酒店经营者欧路发的基本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营者欧路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新县太平镇泰丰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5779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清新县太和镇英记冷冻食品店。本案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清新县太平镇泰丰酒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944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清新县太平镇泰丰酒店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雷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人民陪审员  辛海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