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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保某某、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保某某,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792号原告马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浩,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保某某,女。被告律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马某诉被告保某某、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某某、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据》一份,被告保某某、律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为连带保证人。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保某某、律某某1,07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借款人届时未还款,不但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而且还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便以银行汇款和现金的方式将1,075,000元交付给三被告。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75,000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1月26���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69,287元;3、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某某、律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马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的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欲证实原告通过转帐方式转帐1,000,000元到被告保某某帐户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保某某、律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保某某、律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认可向原告马某借款1,075,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乙方(被告律某某)自愿按所借款总额的0.5%按日赔付逾期违约金。由被告李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此前的2014年11月25日,原告马某通过民生银行电子银行转帐1,000,000元至被告保某某帐户,其余75,000元为现金交付。现原告以三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保某某、律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075,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保某某、律某某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马某要求被告保某某、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对原告在该规定范围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某某、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保某某、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988元由被告保某某、律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