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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11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素贞、蔡鹏志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素贞,蔡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11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法定代表人王钧。被执行人徐素贞。被执行人蔡鹏志。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素贞、蔡鹏志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素贞、蔡鹏志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228380.59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扣划被执行人徐素贞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124892.48元,余款未付,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11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叶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