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贺山诉调兵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的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贺山,调兵山市公安局,调兵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2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贺山,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公安局,住所地调兵山市中央大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调兵山市政府大街。上诉人孙贺山因调兵山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调兵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到北京合法上访,被告调兵山市公安局在未查明上访理由及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此后原告向被告调兵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调兵山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以答复。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调公(治)刑罚决字[2014]347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判令调兵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贺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给孙贺山。上诉人孙贺山的上诉事实理由与其一审起诉时相同,另主张其人身自由受到侵犯后一直找调兵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也多次到银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政府行政不作为和法院不立案导致上诉人冤情一直未得到伸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与起诉条件有关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调公(治)刑罚决字[2014]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议件,处罚日期不清楚,但已明确交代了诉权。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的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提供的调公(治)刑罚决字[2014]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处罚日期不清楚,但通过处罚案号及上诉人自述能够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4年,其于2016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调兵山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虽主张多次申请调兵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及到银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赵继楠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