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贵桥、故城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桥,故城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桥,男,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振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爱民,该局法制股股长。上诉人李贵桥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贵桥不能提交证明其与故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贵桥的起诉。李贵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故城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2月8日作出的《用地预审意见》。主要理由为,因邢德公路建设,上诉人李贵桥的房产被强拆,经信息公开,得到被上诉人作出的《用地预审意见》。该意见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内容违法,应当撤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邢德公路项目占用上诉人的房屋,导致房屋被非法征收,该项目和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用地预审意见》违法将上诉人使用的土地预审其他人使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项目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没有经省级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属于违法占地;被上诉人违法在集体土地上立项,应当撤销。2、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故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上诉人就郑昔线公路项目向故城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没有超越职权,且与邢德公路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故城县国土资源局对故城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用地预审意见》,主要内容为,故城县郑昔线南延伸段项目占地总面积52.2亩,其中建设用地8.7亩,耕地43.5亩。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交纳耕地开垦费。该项目已列入故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项目清单,符合《故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李贵桥在获得该意见后,对此不服,诉至故城县人民法院,故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故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李贵桥的起诉。李贵桥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故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用地预审意见》是对故城县交通运输局用地申请的回复意见,李贵桥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通过询问李贵桥,在其未提交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证据的情形下,径行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李贵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文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凤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