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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熊泽华与泉州华大泰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泽华,泉州华大泰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886号原告熊泽华,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泉州华大泰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朱进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志强、黄小倩,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熊泽华与被告泉州华大泰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千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华大泰禾广场XX地下室车位XX,总价款为140493元。该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明确载明用途为车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取得该车位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并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经原告现场查看,发现诉争车位所靠的墙面被上下两排共六个通风口占据,导致该车位上方横向空间被侵占45厘米,车位的横向净宽不足205厘米,致使该车位无法正常停放车辆。另,被告应当预见该车位所靠墙面将设置通风口,且该通风口将侵占车位空间,但在双方签署合同时被告并未如实告知,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因此,原告购买车位用于停车的合同目的并无法实现。另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赔偿金。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并退还原告交予被告的的代缴税、费共计147621元;3、被告按购房款总额的20%支付给原告违约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求为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40493元及按年利率3.25%计算自实际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827.48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将诉争车位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称车位不能实现使用目的缺乏依据,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也就不存在返还已付购车款及利息的事实。2、原告诉请的计算利息的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总购车款20%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华大泰禾广场XX地下室XX车位,总价款为140493元,该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备案登记。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车位,建筑面积共12.72平方米。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双方确认甲方对该车位的面积不做承诺。第四条第2款约定双方确定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车位问题仅指经权威部门鉴定确认的该车位所在楼栋的地基基础和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第七条第2款约定双方明确,在该房屋屋面、室内及其他公共空间可能根据需要建有设施、设备,或拆除,乙方对此无异议,不退房,不提出任何主张,小区命名权归出卖人。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诉争车位尚未经过竣工验收,被告亦未将诉争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诉争车位进行现场勘验,可见该车位紧贴墙面,墙面上方装有四个防爆超压排气活门,上述活门最低点距离地面高度为2.07米,该车位净宽度为2.15米,净长度为5.06米。另,本院现场勘验时,尺寸为4487×1706×1470mm的小型轿车可以停放在诉争车位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购买诉争车位的目的是为了停放车辆,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双方确定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车位问题仅指经权威部门鉴定确认的该车位所在楼栋的地基基础和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另,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可知诉争车位所紧贴的墙面上方装有四个防爆超压排气活门,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双方明确,在该房屋屋面、室内及其他公共空间可能根据需要建有设施、设备,或拆除,乙方对此无异议,不退房,不提出任何主张,小区命名权归出卖人”的约定,可知被告对此是无异议的。虽上述四个防爆超压排气活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车位的使用,但该车位仍是可以满足一般家庭小型轿车的停放,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车辆无法正常停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诉争车位尚未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故诉争车位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以此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付购车款及利息、代交税费、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熊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淑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