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静与李全、强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李全,强方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684号原告:李静,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马艳,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强方方,女,汉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静与被告李全、强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强方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诉称:我与李全、强方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8日,我与李全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相关条款。借款到期后,在我的多次催要之下,李全仅归还本金7万元。对余款13万元,李全、强方方于2015年7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7月15日还款6万元,2015年7月28日偿还全部借款。时至今日,李全、强方方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全、强方方偿还我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李全、强方方负担。李全、强方方均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全与强方方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理财需要,李全于2013年12月28日与李静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当日,李静委托其朋友刘波通过银行转账向强方方交付19.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李静催要,李全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剩余本金13万元。2015年7月6日,李全、强方方共同向李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3万元,二人承诺2015年7月15日偿还6万元,2015年7月28日清偿借款,但未约定利息,借条中同时约定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作废。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全、强方方未能履行还款承诺,李静遂诉至本院。依李静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全、强方方银行存款13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李静支出诉前保全费1170元。以上事实,有李静提交的李全与强方方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流水单、刘波出具的证明、借条以及李静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全向李静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李静实际交付借款19.2万元,偿还7万元后,李全、强方方又向李静出具13万元的借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李全与李静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静实际交付19.2万元,李静述称另交付8000元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全实际收到该8000元现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9.2万元,扣除李全偿还的7万元,剩余本金数额为12.2万元。李全、强方方共同向李静出具借条,二人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李静12.2万元。关于逾期利息。李全、强方方向李静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原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作废,且未再约定利息,故李静诉请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9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强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1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0元,诉前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李全、强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新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