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蒙海兵与张云长、何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海兵,张云长,何平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848号原告:蒙海兵,男,汉族。被告:张云长,男,汉族。被告:何平光,男,汉族。原告蒙海兵与被告张云长、何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长、何平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蒙海兵诉称:2015年3月、6月,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9月底前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赔偿原告贷款损失所造成的利息损失3062.5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云长、何平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云长、何平光共计向原告蒙海兵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蒙海兵现金50000元,原4月30日借30000元,今天借20000元,两次共借50000元,借款人何平光、张云长。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赔偿原告贷款损失所造成的利息损失3062.5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人口信息表、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平光、张云长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蒙海兵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平光、张云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海兵返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力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