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揭阳市榕城区光贸薄膜袋印刷厂诉彭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榕城区光贸薄膜袋印刷厂,彭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42号原告:揭阳市榕城区光贸薄膜袋印刷厂。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西郊学校边工业区。投资人:陈光明,男,汉族,1954年5月29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子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生,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人,现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杰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惠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揭阳市榕城区光贸薄膜袋印刷厂与被告彭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凯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惠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印花膜生意往来。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4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付还人民币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94492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9449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投资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车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492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欠款的事实确认,但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交付印花膜,违约在先,要求减少价款;逾期还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缺乏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实材料》2份,证明2015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下了一批货,因原告没有如期交货,导致被告被客户退单,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印花膜。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949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付还货款人民币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94492元没有付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和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德生尚欠原告揭阳市榕城区光贸薄膜袋印刷厂货款人民币9449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其货款人民币9449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关于逾期还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缺乏依据的辩称,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印花膜、要求减少价款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德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榕城区光贸薄膜袋印刷厂货款人民币9449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2.30元,由被告彭德生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明代理审判员 林民扬人民陪审员 陈君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德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