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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胡红与邹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邹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434号原告:胡红,女,1984年8月3日生,汉族,美容师。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邹细华,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胡红(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邹细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院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风、方海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剑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9月8日归还60000元,2015年4月1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归还了57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借款23000元,此款我经常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二)借条1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9月8日归还60000元,2015年4月1日前全部付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9月8日归还60000元,2015年4月1日前全部付清等事实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9月8日归还60000元,2015年4月1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归还了57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此款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付。2016年3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依法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细华应偿还原告胡红借款2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邹细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个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院华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剑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