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信用社与被告周国林、姜翠英、白殿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信用社,周国林,姜翠英,白殿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03民初359号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信用社。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负责人高功峰,男,主任。被告周国林,1965年5月3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姜翠英,1965年12月3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白殿君,1958年7月25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信用社与被告周国林、姜翠英、白殿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信用社在本院指定的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彦君审 判 员 山苗苗代理审判员 许春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