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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087号原告张某某,女,黎族,1977年10月26日生,务农。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生,务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云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常因被告赌博发生纠纷,且被告在2012年底至2013年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张某某陈述婚后未生育子女;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新岸山村三角井村民小组房产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复印件、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各自改正不足,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张某某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