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段素收与毛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素收,毛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311号原告段素收。委托代理人杨方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欣,。委托代理人赵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素收诉被告毛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素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方明,被告毛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素收诉称,被告毛欣于2008年起向原告陆续借款,到2013年1月17日共有借款419624.66元未还,并于当日将借条换为收条两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19624.66元并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毛欣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欣约在2005年8月起就职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原告段素收因办理保险业务与被告毛欣相识并被发展为被告毛欣的客户,由被告毛欣协助办理保险理财事宜。2010年前后,应被告毛欣要求,原告段素收与毛欣一起以原告投保的保险单为抵押进行借款,被告毛欣收到借取的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了135000元的收条,该借款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毛欣归还;后原告段素收分别另交给被告毛欣150000元和1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相应款项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毛欣出具了收条。其后被告毛欣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半年的利息9000元,并替原告支付了部分保费。2013年1月17日,被告毛欣应原告段素收的要求收回原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另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其中一张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段素收现金贰拾伍万捌仟伍佰元(258500)用于资金周转。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收条中的数字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80000元现金扣除被告为原告交付的保费后形成;另外一张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段素收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135000),用资于周转。后被告毛欣分别在上述收条落款处添加了“2015年1月17日,毛欣”字样。另,上述第一份收条中原告加注了“+9000元=267500元”字样,原告主张该添加的内容系在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收条后想起其没有领取被告给付的利息,经与被告电话联系后添加的;第二份收条中原告加注了“+17124.66元=152124.66元”字样,原告主张被告以其保单贷款时只告诉其贷款金额为135000元,但其偿还贷款时发现贷款额为152124.66元,经电话征得被告同意后添加了以上内容。对此,被告主张在其2015年1月17日签署名字时并无上述添加的内容,且其最初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的金额就是258500元和135000元,并不包含买保险和其他的钱;而保单贷款是原告贷款后向被告交付。因此对原告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后因原告追要上述款项,被告毛欣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分十次向原告转款合计42000元。原告主张该42000元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毛欣则主张该款并非基于借款的偿还,而是迫于原告多次到期家中闹事支付的收条上的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告段素收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9624.66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在庭审中要求将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13年1月7日;被告毛欣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欣主张,原告将涉案款项向其交付的原因是在得知被告此前放贷于宿迁振宁商贸有限公司获取收益后,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要求被告去放款,被告收到原告的涉案款项已转给他人,宿迁振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借款人也是被告本人。涉案款项并非被告的借款,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段素收主张开始时是被告称新锐留学用款并支付1分的利息,才用保单贷款交给被告;后来被告再次问及是否有钱,其又将朋友的150000元和自有的1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没有告知其将钱放给宿迁振宁商贸有限公司,其也不知道有什么振宁公司。原告段素收在庭审中提交了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五张用于证明被告用其保单借款152124.66元的主张。其中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保险合同号为201032031743701XXXXXX的发票显示还款利息1688.79元,并添加手写内容“续借80839.56元”;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保险合同号为20103203174420150XXXXX的发票显示保费10000元、保单借款5333.65元、还款利息286.81元、复效利息260.45元;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保险合同号为2007320317S420121XXXXX的发票显示还款利息113.18元、保单借款4075.02元;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保险合同号为2008320317420154XXXX的发票显示保费20000元、还款利息1876.05元、保单借款35095.33元;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保险合同号为2006320317S420152XXXXX的发票显示还款利息113.18元、保单借款4075.02元。原告另主张尚有两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7066.79元和15639.26元的发票没有找到。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五张发票显示的时间均在2013年1月17日之后且其中数字累加亦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同,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可。被告毛欣在庭审中提交了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机打发票六张用于证明其为原告交纳保费21580元。其中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和2013年5月22日、保险合同号为2007320317S4201XXXXXXX的发票两张分别显示交纳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的保费各1640元;时间为2012年2月6日和2013年2月7日、保险合同号为2006320317S42015XXXXXX的发票两张分别显示交纳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保费各1650元;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保险合同号为2010320317442015XXXXX的发票显示交纳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的保费10000元;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保险合同号为20103203174490153XXXXX的发票显示交纳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的保费5000元.被告主张其实际为原告缴纳保费30215元。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发票均为真实,但主张上述保费均在2013年之前缴纳,已从28000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债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显示,至2013年1月17日原告尚有393500元在被告处,原告虽然主张应另加9000元利息及以保单借款的其他17124.66元并在上述收条中自行添加了上述金额,但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并不认可,且原告亦无充分证明其自行添加部分金额的存在,故本院确定截止2013年1月17日被告占有原告393500元。被告虽然主张其收取的上述款项系用于原告向他人放贷且已汇付给他人,因此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而不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将收取原告的款项和自有资金放给他人使用的放贷人姓名为被告本人,且原告此前应收取的利息由被告支付或由被告用于原告的保费支出,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披露了涉案款项的投资去向或向原告交付了债权凭证,因此即使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资金后确实用于放贷,也应由被告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而由被告将收取原告的款项向原告返还。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款项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时被告承诺按月息1分付息,该利息约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在收取其资金后向其支付了利息9000元并为其交纳了一定数量的保险费,但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及交纳的保险费均发生在2013年1月17日之前且已在2013年1月17日结算时从被告再次出具收条中予以扣除,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和交纳的保费数额均在根据原告提供的资金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之内,现被告亦无证据表明其于2015年1月17日对其出具的两张收条进行确认前另向原告支付了其他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7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利息的标准在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之间分十次向原告汇付的42000元,被告主张应自收条载明的金额中扣除,原告则主张应作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对待,在双方无证明表明对该付款性质存在约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交易习惯确定该42000视为利息而非本金,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进行测谎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涉案款项已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以法庭查实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故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被告均需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资金,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素收393500元;二、被告毛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素收支付以3935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000元);三、驳回原告段素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0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被告毛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恺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