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冯明德与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627号原告冯明德,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方以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硕娅,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明德诉被告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德,被告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德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应继续签订上岗合同,上岗合同对原告任职岗位、劳动报酬等事项均作明细约定,先前两次劳动合同签订之后均另行签署上岗合同,2009年被告新任领导上岗后不重视该项工作,故至今未签订。现原告因故与被告发生关于工资、奖金的劳动争议,正因未签上岗合同,给原告维权带来很大阻碍。故诉请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上岗合同》。被告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自2009年开始所有员工都不再签订上岗合同,只签订劳动合同,因2011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延用的仍是老版本合同,故有相关条款,但已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3年起实际已停产,进入人员分流、企业清理期间,故无再签上岗合同的必要。现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3月入职被告处,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分别是在2002年、2007年及2011年,2002年及2007年还另行签订上岗合同。其中2007年签订的上岗合同约定:原告年薪108,000元,月预发工资6,500元,年薪余额30,000元年终考核发放,完成全年工作要求的得30,000元,未完成工作一项扣15%,年终结合本人工作质量及企业效益考核发放奖励工资。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原告合同期限是无固定期,管理岗位,劳动报酬详见上岗合同,工资调整按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等内容。另,自2011年起,经所属集团公司同意,被告由其上级单位上海华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托管。原告入职时担任资产财务部副经理,2003年主持资产财务部工作(中层正职),2007年担任副总经济师兼资产财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之后历年的聘任决定均作如上明确,其中,2012年聘任决定明确,2011年被聘任的各部门助理及以上人员(含享有相应待遇者)2012年度续聘一年,2013年聘任决定明确,原告兼任副经理(中层正职)。2014年4月24日,被告所属上海华谊(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出具《整改通知书》,言明:在上海世界橡胶厂许某某案件查处中,通过司法审计发现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存在以日期空缺、单位名称空缺的旅行社发票到上海世界橡胶厂报销费用的情况;审计人员在对上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收支情况开展专项审计时,发现清算程序终结后,个别费用报销存在仅有原告一人签字,无批准人签字及白条入账的现象;2011年上海市审计局对被告进行延伸审计时曾发现债权不一致情况,对此被告已作整改,但2011年年报审计时发现原告将整改红字冲回恢复到整改前状况,后再经提出原告才纠正;责令被告上级单位上海华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核查事实、及时上报,并建议将相关责任人员调离财务岗位。2014年5月期间,被告派员多次找原告问询、谈话。2014年5月8日,被告联合中共上海华谊集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东区支部委员会发文明确:撤销资产财务部,设立财务部,资产管理及处置等管理职能归入综合办公室,免去撤销部门的中层及以下人员的聘任职务,聘任原告任综合办副主任。2014年5月14日,原告作部分工作交接。被告并于2014年5月24日将调查、处理结果向上级公司撰文《关于落实集团监审部整改通知书情况的报告》,回复:对整改通知所涉问题,原告称时间久远已记不清楚,但强调所涉资金均系用于单位开支,原告存在未经领导签字擅用资金,以及将已经纠错的财务处理再用红字冲回的行为,对此被告作出严肃批评,经讨论决定免去原告资产财务部副经理职务,调离财务岗位。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党政班子经开会讨论作出两项决定,一是决定扣除原告2013年年薪余额的50%,二是决定自2014年起不再执行对高层管理人员实行年薪考核,对具体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实行一事一议奖励。同日,被告出具《对冯明德同志问题的处理意见》,言明:免去原告资产财务副经理职务,调离财务岗位;扣除原告2013年年薪余额;从2015年1月起对原告的岗位工资实行变岗变薪,月工资由6,314元变更为5,034元,原保留工资2,596元继续保留。嗣后,被告按上述决定及处理意见,扣发原告2013年年薪余额21,000元、未发放原告2014年年薪余额42,000元,并自2015年2月起将原工资6,314元变更为5,034元,按此数额每月转账发放原告工资。为上述整改、免职、调岗、调薪等事宜,原告多次采用口头、书信等方式向被告、上级单位反映,被告亦多次派员回复、与原告谈话。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上岗合同》,并作其他年薪余额等请求。上述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5日就签订上岗合同请求出具通知书,认为不属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本案诉请。仲裁委又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999号裁决书,不支持原告关于年薪余额等其余全部请求。原告不服,另案具状来院,本院同期在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虽然条款可见“详见上岗合同”等约定,双方亦曾签订上岗合同,但法律除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之外,并无明文规定必须签订上岗合同。并且,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得强制双方缔约。此外,原、被告对原告职务、工资、奖金等事项并不存争议,在2011年劳动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即便在发生2014年争议后,被告对原告原享待遇标准亦未作回避,故上岗合同未签订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双方争议在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调岗调薪是否合理合法,就此另案已同期在审。因此,原告要求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签订上岗合同之诉请,无法获得法院判决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明德要求被告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上岗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冯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芩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宁宇蒋斯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