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徐迎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347号原告徐迎。诉讼代理人胡延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宋吉清,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滨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中心园区。法定代表人谢硕文,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吴娜娜,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徐迎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迎于2016年1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迎的诉讼代理人胡延波、宋吉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迎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博国际商贸城第某号商品房,总价款均为8567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交房5年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继续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对以上问题,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座第2层A2253号商品房,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7783元和起诉次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请求公正裁决。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房屋已经在2014年12月18日交付给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需进行二次交付。违约金应当自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实际交付时止。并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限过长数额过高,要求依法给予调整。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徐迎与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徐迎购买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某号商品房,房屋合同面积均为19.54平方米;商品房单价4384.65元/平方米,总价款均为85676元,于2009年2月20日一次性付清。出卖方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在买受人不要求退房时,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备案完毕后,在买受人及时缴纳办理产权证等费用后,出卖人承诺在200个工作日内协助客户办理完产权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徐迎于2009年2月20日向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房价款85676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2座商贸楼施工结束通过竣工验收。2014至12月18日,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将某号商品房交给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房屋交付验收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迎与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方权益,依法自成立时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徐迎已依约及时支付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全部购房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全部义务。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依约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所售商品房。其未及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迎要求其继续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此前将房屋交付给第三方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既未取得原告授权,又不具备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根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义务不能免除,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中博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徐迎交付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某号商品房。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徐迎支付已交纳房款85676元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判决第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