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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188号原告潘某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委托代理人王建,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卢应茗担任记录,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9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长女潘某甲,2009年生育次女潘某乙,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不能和好,且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潘某甲、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潘某甲、潘某乙的身份情况及系原、被告婚生女;3、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9日申请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对于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曾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潘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原告潘某某应给予20万元的补偿费用方可离婚,小孩要求抚养小女潘某某。被告曾某某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曾某某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8-9月相识,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7日生育大女潘某甲,2010年1月3日生小女潘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加之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潘先荣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潘某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曾某某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潘某某给予20万元的补偿费方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既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分居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潘某某再次诉来本院,要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被告曾某某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为此,本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要求原告潘某某给予20万元的补偿费用,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被告曾某某要求抚养小女,原告潘某某表示同意,故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用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潘某甲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潘某乙由被告曾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祥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