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顾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792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黄圣龙,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泰兴市古溪镇野芹村村民委员会。原告顾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因患有××,其家庭成员中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本院遂依法通知泰兴市古溪镇野芹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发生严重变化导致原被告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婚前就存在××,并对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原告曾于2008年5月、2012年12月、2014年2月、2014年12月先后四次起诉离婚,法院未能查明被告骗婚的事实,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被告吴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被告患有××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5月、2012年12月、2014年2月、2014年12月先后四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均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持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对于原被告婚后的财产、房子原告应享有份额原告均自愿放弃,只要求离婚,同时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小孩抚养费不要被告负担,并愿意补贴被告3万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四份生效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再婚重组家庭,由于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虽然四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间仍长期互不尽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已向本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患有××的情况,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本院予以准许并免予被告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顾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陈新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