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郑某甲、郑某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郑某甲,郑某乙,邹某,陈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18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永宁路158号。负责人:金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卫国,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城镇居民。被告:郑某乙,城镇居民。被告:邹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邹某、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建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卫国、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邹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借款人邹仙兰、郑建祥俩夫妻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银733861字第999887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4%,即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6.634%。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乙方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人邹仙兰、郑建祥的提款申请,于当日向借款人邹仙兰、郑建祥发放了该笔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从2015年12月21日,借款人邹仙兰、郑建祥未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5241.41元。后经走访了解,借款人邹仙兰、郑建祥已于2015年12月10日5时40分许,在缙云县××线××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夫妻俩人均已死亡。目前合法继承人为其两个儿子郑某甲、郑某乙,及邹仙兰父母邹某、陈某等四人。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借款人邹仙兰、郑建祥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寺后路145号101室的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30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5241.41元(利息、罚息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1276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邹某、陈某对第1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乙答辩称: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自愿放弃父母亲郑建祥、邹仙兰所有财产的继承权。被告郑某甲书面声明放弃对父母亲郑建祥、邹仙兰所有财产的继承权。被告邹某、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中信银行(贷款人)与郑建祥、邹仙兰(借款人)共同签署编号为银733861字/第999887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4%,即年利率为6.634%;还款方式为按期(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中信银行与郑建祥、邹仙兰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为郑建祥、邹仙兰办理综合授信业务,授信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等内容。郑建祥、邹仙兰以其所有的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寺后路145号101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缙国用(2012)第010070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60400元。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郑建祥、邹仙兰发放借款300000元。郑建祥、邹仙兰已付清2015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另查明,在2015年12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郑建祥先于邹仙兰死亡。郑建祥、邹仙兰婚后生育二子即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被告邹某、陈某系邹仙兰父母,郑建祥父母先于郑建祥死亡。本院依职权查明,郑建祥、邹仙兰夫妻二人的遗产有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寺后路145号101室的房产,郑建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5594.74元(已扣除抚恤金、丧葬费)。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自愿放弃对父母亲郑建祥、邹仙兰遗产的继承。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放弃继承声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缙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郑建祥、邹仙兰尚欠原告中信银行借款30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5241.4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贷款利率,未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故对于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6.634%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应为3925.12元,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276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以其位于五云街道寺后路145号101室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中信银行行使抵押权,其就借款人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本案债务承担主体问题。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郑建祥、邹仙兰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先后死亡,郑建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邹仙兰、郑某甲、郑某乙,邹仙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郑某甲、郑某乙、邹某、陈某。现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二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郑建祥、邹仙兰遗产的继承,因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故可认定郑建祥、邹仙兰的遗产由邹仙兰的父母即被告邹某、陈某继承。邹某、陈某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郑建祥、邹仙兰遗产的继承,故被告邹某、陈某应当在继承上述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故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对父母的债务不再负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甲、邹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陈某在继承郑建祥、邹仙兰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的借款本息303925.12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634%另行计算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二、被告邹某、陈某以郑建祥、邹根兰所有的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寺后路145号101室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负担67.95元,被告邹某、陈某负担1467.0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钦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舒 昉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