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贾某甲,贾某乙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王某,贾某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695号原告贾某甲,男,生于1985年7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王某,女,生于1988年4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贾某乙,女,生于2012年8月3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贾某甲,系贾某乙父亲。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443781-0,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负责人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贾某甲、王某、贾某乙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王某、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王某、贾某乙诉称,2015年2月25日18时56分,唐尚勇持C1类驾驶证驾驶川AN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开县城方向往厚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出事地点,遇原告贾某甲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F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某、贾某乙在前方同向行驶,因唐尚勇超车时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擦挂后渝F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王某、贾某乙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尚勇未停车,驾驶川ANXX**号小型越野客车离开事故现场。原告王某、贾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开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重庆市开县交巡警大队镇东平台道路交通事故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唐尚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甲、王某、贾某乙不承担责任。经查,唐尚勇驾驶的川AN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要求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390.38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6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2120元,合计7410.38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书面辩称,川AN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属实,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唐尚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川ANXX**号小型越野客车逃离事故现场,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贾某乙于2015年3月25日至27日因“右拇指狭窄性腱鞘炎”入院并行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有异议,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原告贾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诊断为“左手软组织伤”,且已恢复良好。因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仅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时门诊治疗“左手软组织伤”的医疗费用,且还应扣除15%的自费部分。对财产损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仅认可事故发生时通过定损核准的渝FHXX**号车辆的损失金额1550元。对原告王某的损失,因没有病历资料和正式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诉讼费,因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8时56分许,唐尚勇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N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开县城方向往厚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出事地点,遇原告贾某甲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F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某、贾某乙在前方同向行驶,因唐尚勇超车时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擦挂后渝F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王某、贾某乙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尚勇未停车,驾驶川ANXX**号小型越野客车离开事故现场。经重庆市开县交巡警大队镇东平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唐尚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甲、王某、贾某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1、原告贾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54.90元。2、庭审前,原告方书面申请撤回对唐尚勇、吴安钦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3、庭审中,原告方对原告贾某乙于2015年3月25日至27日因“右拇指狭窄性腱鞘炎”入院并行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自愿放弃主张,对原告贾某甲的摩托车修理费认可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核准的金额1550元。以上事实,有三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以及三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重庆市开县交巡警大队镇东平台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唐尚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过本案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其损失要求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贾某乙受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54.90元,其提交了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主张应扣除15%的自费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自愿对原告贾某乙于2015年3月25日至27日因“右拇指狭窄性腱鞘炎”入院并行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放弃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某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无法确定其损失。(2)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摩托车修理费。双方均认可按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核准的金额15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某乙的医疗费1954.90元,原告王某、贾某乙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贾某甲的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合计3704.9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川AN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驳回原告贾某甲、王某、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费用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贾某甲、王某、贾某乙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熊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