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40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贝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信通惠德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信通惠德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0201号原告贝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1号1号楼303室。法定代表人韩维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君,男。被告信通惠德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1号楼-1层-102室-164。法定代表人郝金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金辉,男。委托代理人于瑞凤,女。原告贝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恩投资公司)与被告信通惠德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惠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恩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君、被告信通惠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金辉、于瑞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恩投资公司诉称,贝恩投资公司与信通惠德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贝恩投资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信通惠德公司委托贝恩投资公司的企业策划委托事项。贝恩投资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将执照全套手续交付给信通惠德公司,信通惠德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服务费余款。信通惠德公司在明知违约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尾款。另贝恩投资公司与信通惠德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同时签订二份合同,另一份合同已经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综上所述,贝恩投资公司多次催要信通惠德公司付款未果,给贝恩投资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贝恩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信通惠德公司付清原告贝恩投资公司服务费尾款5万元;2、被告信通惠德公司赔偿拖欠原告贝恩投资公司服务费尾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合计拖欠时间为九个月;3、被告信通惠德公司赔偿原告贝恩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人工费、打车费、餐费等。被告信通惠德公司辩称,信通惠德公司不同意向贝恩投资公司支付5万元。双方的合同内容是包括垫资服务的,而工商变更登记显示贝恩投资公司并没有垫资,故信通惠德公司无需支付5万元。此份合同是贝恩投资公司提供的模板、固定合同,其中有些条款中没有勾画选项。信通惠德公司明确要求垫资服务,贝恩投资公司未提醒信通惠德公司人员画勾。对比其他家公司服务费用的价位,服务合同包括垫资服务符合市场价位及信通惠德公司的需求。贝恩投资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和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何时付款及违约责任,信通惠德公司不同意支付。庭审中,原告贝恩投资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内容。证据2、付款凭证银行回单,证明信通惠德公司支付预付款2万元。证据3、工商信息查询,证明信通惠德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变更达到合同要求。证据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同类型案件判决结果。被告信通惠德公司对原告贝恩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与信通惠德公司持有的合同内容一致的部分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有差异的内容。被告信通惠德公司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被告信通惠德公司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信通惠德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证据2、六家公司报价单(网页打印件)。证据3、同行业价格对照表(网页打印件一页)。证据1至证据3证明贝恩投资公司与信通惠德公司签署的《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中的7万元的合同价款是包含垫资服务的。证据4、工商变更信息查询单,证明贝恩投资公司未为信通惠德公司提供垫资(实缴资本)服务,未履行完义务。原告贝恩投资公司对被告信通惠德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称签订合同时没有说过要垫资。原告贝恩投资公司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贝恩投资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贝恩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信通惠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信通惠德公司在其证据4中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贝恩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信通惠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系来源于网络信息,不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不能佐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贝恩投资公司(乙方、被委托方)与信通惠德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3万元增加至5003万元的工商登记。乙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代办策划事项,注册时间内不包括银行开户。合同第(三)条内容为,“公司注册形势:符合的在下面画√,不符合的下面画Χ或书写相关内容。甲方资金是否由乙方垫付(是),(否),如甲方需要乙方垫付资金,甲方公司成立后,甲方立即归还乙方垫付的资金。”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代理企业策划服务费7万元人民币。甲方在签订服务合同书之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万元人民币作为预付款。在全部企业策划手续完成之后,领取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的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余款即6万元人民币。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原因终止合同,甲方已付款项不能收回,因乙方原因终止合同,应全额返还甲方已付款项。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次日,信通惠德公司向贝恩投资公司支付了2万元中介费。2014年12月1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为信通惠德公司颁发了注册资本为5003万元的营业执照。同年12月底,贝恩投资公司公司将新执照交给信通惠德公司。此后,信通惠德公司未向贝恩投资公司支付剩余5万元服务费。诉讼中,贝恩投资公司就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贝恩投资公司、被告信通惠德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贝恩投资公司与信通惠德公司签订的《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贝恩投资公司已完成委托事项,信通惠德公司收到新营业执照后应按约定时间向贝恩投资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信通惠德公司拖欠5万元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付清欠款,并赔偿贝恩投资公司的服务费利息损失。贝恩投资公司要求信通惠德公司支付服务费尾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贝恩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信通惠德公司辩称《企业策划委托合同书》中贝恩投资公司的义务包括垫资,但合同中并未就此内容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信通惠德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通惠德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贝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五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二O一五年一月起共计算九个月,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贝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信通惠德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原告贝恩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信通惠德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