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平潭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11日在佛山市南海区被抓获归案,于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福建省藤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棠西门新村建设工程项目部承包12#、13#模板施工工程,拖欠高某、林某等11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7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18日收到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安市人社局”)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未在责令期限内按决定书要求履行,且随后逃匿。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陆续将上述拖欠工资付清。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归还全部拖欠工资,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福建省藤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棠西门新村建设工程项目部承包12#、13#模板施工工程并领取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226717元后,拖欠高某、李振宝、游某、施某等4人工资184000元;唐某、钟金水、钟荣发、赵冬生、赵阿朋、周顺安等6人工资96000元,共计拖欠10名工人工资人民币280000元。经工人投诉后,福安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人李某甲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后5日内结算并付清工人工资。在责令期限内,被告人李某甲未按决定书要求履行,且随后逃匿。2015年6月17日至8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陆续将上述拖欠的工人工资款全部付清。2016年1月29日,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我院提起公诉。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拖欠工人林某工资96000元,经福安市人社局责令改正,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公安机关立案追诉前,于2015年5月27日将拖欠林某的上述工资付清。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高某、游某、施某、李振宝的陈述、腾裕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项目部12-13号楼木工组工资表及收条、谅解书,证实李某甲拖欠唐某等人工资280000元未发,2015年5月李某甲经人社局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支付工资,后李某甲家属于2015年6月17日至8月3日间,代为支付拖欠工资。唐某等人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林某的陈述及收条、谅解书,证实李某甲共拖欠其工资96000元,经人社局责令改正后,李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付清工资。3、证人勾某、刑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尚拖欠勾某、刑某二人工资共8000元。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代李某甲将拖欠工人高某的112000元工资还清。5、证人邱某、曾某(项目部经理)的证言及班组工程量进度报表、借款申请单、报销单、借款凭证等,证实2014年11月以前各班组工人工资是由班组包工头领取工程进度款后自行发放,项目部已实际发放给李某甲80%的工程款,2015年5月18日,福安市人社局介入后,无法与李某甲取得联系。6、证人陈某、鲍某(项目部安全员)的证言,证实曾见到部分到劳动部门投诉的工人在工地施工。7、福安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责令整改书》、调查报告、《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图片、电话通知记录、信息截图,证实福安市人社局2015年5月18日向李某甲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支付拖欠的11名工人工资376000元,李某甲拒签后留置送达。同月20日开始,无法联系李某甲。李某甲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按决定书要求付清工人工资。8、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广东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广东佛山市南海区被抓获。10、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关证人证言、书证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审理查明认定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虽在福安市人社局责令期限内,未支付劳动报酬376000元,但扣除被追诉前已支付的96000元,其实际逃避支付劳动报酬28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选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