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偷偷进入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第二生活区6栋405房,盗走被害人吴某的裤子一条。由于所盗的裤子内没有财物,冉某某遂将该裤子丢弃。2016年2月9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偷偷进入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第二生活区6栋509房,盗走了被害人陈某放在床下的一行李箱(内装戴尔inspiron15-3542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当日8时许,被害人陈某发现其笔记本电脑和现金被盗,立即向深圳市公安局海山派出所报警。当日10时许,海山派出所民警在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第二生活区6栋507房将被告人冉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冉某某的床上查获陈某被盗的手提电脑,从冉某某身上查获陈某被盗的现金300元。上述查获的赃物均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29.22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取款记录及取款现金冠字号码,涉案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价鉴(2016)105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被告人冉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志耿(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