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前江毅美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与寇含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含宝,重庆前江毅美模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含宝。委托代理人:杨洪,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前江毅美模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江陵,重庆前江毅美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密密,重庆前江毅美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寇含宝与被上诉人重庆前江毅美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133号判决,寇含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寇含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被上诉人前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陵、秦密密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江公司一审诉称:寇含宝与前江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都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是对方原因。前一合同到期后寇含宝一直在原岗位工作,前江公司也为其发放了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前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不支付寇含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080元。寇含宝一审辩称:请求按仲裁裁决的项目和金额判决,即由前江公司支付寇含宝2015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2.4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080元(5208元/月÷10个月),仲裁中的其他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寇含宝入职前江公司,从事五金钳工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寇含宝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08元/月。2015年1月14日,寇含宝与其他9位员工作出《声明》,主要载明,愿遵守劳动法并与公司续签合同,要求将真实的月固定收入及其待遇(除加班工资外)写入续签合同中。2015年2月11日,前江公司向寇含宝邮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多次通知你于2014年1月31日前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寇含宝的原因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再次书面通知其于2015年2月15日前到公司按原合同条件签订劳动合同。寇含宝收到该《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没有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6日,前江公司向寇含宝邮寄了《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主要载明,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在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经过多次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寇含宝均不愿意续签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6日自动终止,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于2015年2月24日办理离职手续。寇含宝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3月10日,寇含宝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40元、2005年至2010年星期六加班费13669.2元、2015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交2005年7月至2008年9月、补足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64404元、未缴少缴医疗保险金28004.64元。2015年5月21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前江公司支付寇含宝2015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2.46元、经济补偿金5208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寇含宝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前江公司举示了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的在公司公示栏张贴的《关于续签合同通知》的照片两张,通知内容主要为:2014年已经结束,公司有多名员工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单位决定按原有合同条件与你签订劳动合同,如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请于2015年1月21日之前到公司行政部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逾期视为自动离职,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日终止。寇含宝陈述其直到2015年2月上旬才知晓公告栏的《关于续签合同通知》。前江公司对仲裁裁决中支付寇含宝2015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2.46元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一审法院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之间前一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通过在公司公示栏张贴《关于续签合同通知》和邮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向寇含宝提出了按原劳动合同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在收到并知晓上述两份通知内容的情况下,寇含宝未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不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寇含宝在《声明》中要求将其实际发放的所有收入均写入新的劳动合同,实际上构成提高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的条件,前江公司在维持原有合同条款不变的情况下要求寇含宝签订劳动合同,其拒绝签订,并不再到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前江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前江公司同意支付寇含宝2015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2.46元,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前江公司不支付寇含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080元;二、前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寇含宝2015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2.4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前江公司负担。寇含宝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前江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续签劳动合同的内容。2.前江公司未与寇含宝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应当支付2015年1月的双倍工资。3.双方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存在继续用工的事实,也就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前江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在《劳动合同法》之后的具体规定,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依据前述规定第六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前江公司分别以公告及邮寄方式通知寇含宝续签劳动合同,前江公司亦书面说明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寇含宝亦无证据证明前江公司将对其采取调岗或降薪等降低实际待遇的有关措施,在此情形下寇含宝拒绝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可归责于前江公司,寇含宝主张经济补偿金,无相应法律依据。双方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的协商期亦不导致自动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寇含宝认为前江公司解除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寇含宝一审确认要求执行仲裁裁决支付2015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72.6元,仲裁中的其他请求不再主张,且2015年1月双方亦在协商续签合同事宜,寇含宝要求改判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寇含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寇含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白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