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鑫茂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祝某、王某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鑫茂置业有限公司,祝某,王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4民初343号原告自贡鑫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炤,该公司员工。被告祝某。被告王某。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法定代表人肖强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鑫茂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祝某、王某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鑫茂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祝某、王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贡鑫茂置业有限公司撤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鑫茂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祝某、王某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盐都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0元,由原告自贡鑫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瞿泽林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