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刑初41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居民家庭户口。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居民家庭户口。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夜里,韩某某(已判刑)、杜某某(已判刑)、韩某(已判刑)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街被害人陈某家门口附近,将陈某的白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2015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夜里,杜某某、韩某在长垣县中心街附近,将被害人邢某的白色老年代步车盗走。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杨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杨某介绍,在韩某未提供车辆合法手续、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分别以700元、25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白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白色老年代步车收购。韩某支付杨某50元的介绍费,张某又以250元的价格将老年代步车卖给杨某,张某支付杨某100元的介绍费。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3500元,老年代步车价值5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居间介绍并购买,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张某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夜里,韩某某(已判刑)、杜某某(已判刑)、韩某(已判刑)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街被害人陈某家门口附近,盗走陈某的白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2015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夜里,杜某某、韩某在长垣县中心街附近,盗走被害人邢某的白色老年代步车。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在被告人杨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杨某介绍,被告人张某在韩某未提供车辆合法手续、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分别以700元、25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一辆白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白色老年代步车,韩某支付杨某50元的介绍费,张某支付杨某100元的介绍费,杨某又以250元的价格把老年代步车买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3500元,老年代步车价值5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老年代步车购车证明、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购车协议、证明、被盗车辆查询信息、情况说明、未调取到监控的证明、(2015)长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等;3、鉴定意见: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汽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老年代步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韩某、杨某、张某相互辨认的笔录;5、证人韩某、刘某、闫某、崔某、郭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6、被害人陈某、邢某的陈述;7、被告人杨某、张某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居间介绍并购买,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张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张某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江瑞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胡新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