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郑三红与李顺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三红,李顺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453号原告郑三红,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化峪镇付家庄村。身份证号:1427271971********。委托代理人卫刀锋,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被告李顺听,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西社镇肖家庄村。身份证号:1408241974********。原告郑三红与被告李顺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三红诉称:原告多年经营装潢材料,2012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500元,结算后被告不能立即归还,后于2015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迟迟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装潢材料款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算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元。被告李顺听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顺听在原告郑三红处购买装潢材料,2015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500元。并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顺听在原告郑三红的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真实有效,被告李顺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三红材料款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7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顺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卫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