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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茂臻与李中华、赵国敬、周俊波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臻,李中华,赵国敬,周俊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567号原告周茂臻,男。委托代理人张雷,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华,男。被告赵国敬,女。被告周俊波,男。原告周茂臻诉被告李中华、赵国敬、周俊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李中华、赵国敬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张良、唐元敬、周茂臻、杨某、周俊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法院诉讼解决,进入执行阶段后,该笔借款本息由保证人张良、唐元敬、周茂臻、杨某平均承担,每人代为偿还87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中华、赵国敬偿还借款87000元;判令被告周俊波偿还其应当承担的代偿份额17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月4日,被告李中华、赵国敬从案外人张某某处借款30万元,月利率3%,该借款由张良、唐元敬、周茂臻、杨某、周俊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某某通过网银向李中华转账支付30万元。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后两年。若保证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李中华、赵国敬(签字、按手印)保证人:张良、唐元敬、周茂臻、杨某、周俊波(五人均签字、按手印)2013年1月4日”。此后,借款人李中华将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的利息给付出借人张某某。因上述借款本息偿还问题,出借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以李中华、赵国敬、张良、唐元敬、周茂臻、杨某、周俊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中华、赵国敬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张良、唐元敬、周茂臻、杨某、周俊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李中华、赵国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张良、唐元敬、周茂臻、杨某、周俊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良、唐元敬、周茂臻、杨某、周俊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中华、赵国敬追偿。2015年10月23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周茂臻替李中华、赵国敬归还本院(2015)青民初字第41号借款87000元。依据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保证人周茂臻在承担87000元的保证责任后,应直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向李中华、赵国敬进行追偿,不应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要求另一保证人周俊波偿还其应当承担的代偿份额1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债务人不能清偿该债务的前提下,不应对其他保证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茂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