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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旭成与刘庭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旭成,李庭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103号申请人:刘旭成、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阜康市。被执行人:李庭明,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阜康市。申请执行人刘旭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阜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申请,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9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30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相 逢审 判 员 艾克帕尔代理审判员 翟 光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沈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