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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桂红与尹照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红,尹照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民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132号原告李桂红,女,生于1972年1月,汉族,户籍所在地:民勤县。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尹照贵,男,生于1978年7月,汉族,户籍所在地:民勤县。委托代理人尹照华,男,生于1969年6月,汉族,户籍所在地:民勤县。委托代理人韩娟娟,女,生于1984年9月,汉族,户籍所在地:民勤县。系被告尹照贵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民勤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嫦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宗文,系该公司查勘员。原告李桂红与被告尹照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民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国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继瑞、人民陪审员李红梅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和2016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尹照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照华、韩娟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民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民左公路3公里加500米处右转弯时,与被告尹照贵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蒙M171**“豪泺”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勤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臀部撕裂伤;2、头部外伤;3、左足皮肤擦伤。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至今尚未痊愈。该起交通事故被民勤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主次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2608元,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41608元,将精神损失费变更为精神抚慰金,增加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3.07元。被告尹照贵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另外,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817.21元由其垫付,还垫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尹照贵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各自承担的责任。2、民勤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桂红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桂红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尹照贵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6、李万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民勤县大滩乡北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桂红应对李万枝承担赡养义务以及李万枝的基本情况。7、潘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桂红应对潘瑜承担抚养义务以及潘瑜的基本情况。8、诚远修理部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修理电动车花费2200元,该票据载明开票人为闫芬莲,经手人为许开军,但未加盖印章。被告尹照贵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勤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其垫付原告李桂红医疗费用6817.21元。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蒙M171**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民勤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8中,二被告对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用不合理。被告尹照贵出示的证据1-2,原告李桂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民勤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证据8载明的修理费用数额不合理,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且其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支出2200元修理费的事实。被告尹照贵出示的证据1-2,原告李桂红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民勤支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9时10分,被告尹照贵驾驶蒙M171**号“豪泺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左公路3公里+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驶上民左公路右转弯的原告李桂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桂红、电动车乘坐人李小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桂红被送往民勤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臀部撕裂伤;2头部外伤;3左足皮肤擦伤。原告李桂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休息,其花费的医疗费6817.21元,由被告尹照贵垫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尹照贵又给付营养费1000元。2015年12月22日,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5]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桂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照贵承担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李小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7日,原告李桂红自行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其受伤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交纳鉴定费2100元。同年12月16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桂红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另查明,被告尹照贵驾驶的蒙M171**号“豪泺牌”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还查明,原告李桂红居系民勤县三雷镇居民。原告李桂红的长女潘瑜系城镇居民,生于1999年12月23日,现年16周岁,由原告李桂红与其丈夫潘竟栋抚养。原告李桂红的父亲李万枝系农民居民,生于1943年3月27日,现年73岁,共生育原告李桂红等子女5人。本院认为,原告李桂红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与被告尹照贵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桂红、李小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桂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照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照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李桂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由被告尹照贵分担3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病历和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确定为6817.2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天,但原告主张按198天计算应予支持,因其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9.8元的标准,误工费应为17780.4元(198天×89.8元/天=17780.4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护理期间按50天计算为宜,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7.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4375元(50天×87.5元/天=4375元)。原告李桂红住院33天,但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1天计算应予支持,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即1240元(31天×40元/天=12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及医嘱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做伤残评定时确需支出的费用,但其提供的票据载明的时间与其伤残评定的时间不能对应,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伤,结合侵权方式、过错程度和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应为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鉴定费系原告在伤残评定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票据载明的数额有异议,但无据证实其所持之异议,且原告未按票据载明的数额主张,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辆受损的事实认定,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值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亲李万枝系农村居民,现年73岁,并生育5个子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李桂红承担其父李万枝的生活费为738.08元(5272元/年÷5人×(20-13)年×10%);原告长女潘瑜系城镇居民,现年16周岁,由原告与其丈夫潘竟栋抚养,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被扶养人潘瑜的生活费为1550.7元(15507元/年÷2人×(18-16)年×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桂红医疗费68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057.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包括被告尹照贵已垫付的7817.21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尹照贵赔偿17.16元二、原告李桂红的误工费17780.4元、护理费43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8.78元,合计72752.18,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三、驳回原告李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滨代理审判员  刘继瑞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