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210号原告:黄某某,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所农安县。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所农安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2016年4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甲,现年19周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口角,于2016年3月20日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王某某缺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甲,现年19周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口角,于2016年3月20日分居。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请求,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