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317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我与被告系再婚家庭,结婚时带有一女儿取名李雨函。××××年××月××日生有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由于我和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仅认识3个月的时间就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被告整日酗酒,喝酒后就轻生,苦心规劝被告就是不听,我给被告父母说,被告的父母说他们管不了,让我自己管吧,被告喝酒后还经常打我孩子,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可我为了孩子还是维持着为这个家,可在2015年11月底被告喝酒后又想轻生,喝下农药后住院治疗,我在医院护理被告安康后就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未回,被告拿自己生命不顾,怎么能给我和孩子幸福呢,可见被告对我没有感情可言,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这样的婚姻我不想再维持,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偿还夫妻债务。被告李某乙辩称,一、我与被答辩人李某甲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二、希望被答辩人能够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三、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那么婚生孩子应当由我抚养,被答辩人出子女抚养费。综上,我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我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我们的婚姻,希望法庭能够多做调解工作,使我们能重归于好,如果调解不成,也希望法庭能给我们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家庭,女儿李雨函系原告李某甲与其前夫婚生,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八月初六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十一月底,原告因故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其间被告多次找人调解叫原告回家,均未果。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来之不易,更应予以珍惜;其次,双方是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补办的结婚证,补办结婚证时双方应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有一可爱男孩,应共同维系这段感情和家庭生活;再次,生活中夫妻双方对某些事务的处理意见不可能完全一致,偶然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理性对待不同意见,互相沟通,协商处理,加之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最后,被告坚持不离婚,原告未提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告离婚诉求理据不足,其请求不应支持,现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较为适宜,望二人能够充分考虑夫妻、子女等各因素,加强沟通,互相体谅,理性对待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立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