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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刘焕斌诉周三苟、雷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斌,周三苟,雷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刘焕斌。被告周三苟。被告雷知花。原告刘焕斌诉被告周三苟、雷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华、雷健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三苟、雷知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斌诉称,2005年3月20日被告周三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广东矿山入股。之后,被告称资金紧张,无钱偿还原告借款,要求原告把借款做为入股金,共同参与广东矿山的分红。原告当时表示同意。谁知2006年底,被告周三苟又声称广东矿山的投资亏损了一半。原告无奈于2007年2月12日找到被告周三苟、雷知花夫妇协商,约定由两被告按期退还原告股金25000元,否则按原借款50000元还款。结果两被告又再次违约,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分文。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三苟、雷知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被告周三苟向原告刘焕斌借款50000元用于广东矿山入股。此后,被告周三苟称因资金紧张,无钱偿还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将借款抵作股金,邀请原告共同参与广东矿山的分红。原告刘焕斌也表示同意。但至2006年底,由于广东矿山没有预期的效益,并且导致亏损,原告入股的钱已经亏损一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刘焕斌于2007年2月12日在被告家中,经与两被告协商退股事宜,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焕斌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限2007年底还壹万元,限2008年12月还清壹万伍仟元,如不还清则按原来伍万元还款”。事后被告周三苟、雷知花夫妇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原告刘焕斌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周三苟、雷知花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始因借款一事,至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的内容是经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应依约进行还款。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三苟、雷知花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周三苟、雷知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三苟、雷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欧 华人民陪审员  雷先华人民陪审员  XX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章新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