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珠海万力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德晟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万力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德晟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2民初91号原告珠海万力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XX,该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夏文树,男,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德晟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兆元,该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曼德拉苏木。原告珠海万力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德晟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文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善盟德晟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珠海万力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达股份),2014年3月,万力达股份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按照万力达股份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截止2014年7月31日,对于万力达股份尚未履行完毕的所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原为乌海德晟千里山冶金炉料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阿拉善盟德晟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乌海德晟千里山冶金炉料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自动化监控装置4套,总价款人民币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30%,供方提供图纸后付合同总价的20%,提货款合同总价的30%,剩余10%作为产品质保金,供方设备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且需方确认供方无违约行为后支付,质保期为投产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生效后,原告便组织生产并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18日分别履行了发货的义务,2013年3月20日,原告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2013年6月6日,该合同项下设备经调试运行正常。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货款4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承认所欠原告上述货款的事实。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353.08元(自2014年6月1日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告知函,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因重大资产重组,原珠海万力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第二组证据清算通知,证明2014年5月12日,阿拉善盟德晟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了乌海德晟千里山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采购合同书》,证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自动化监控装置4套,总价款人民币8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第四组证据发货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发货义务。第五组证据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第六组证据信息反馈单,证明原告完成对设备的调试,运行正常。第七组证据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本合同下货款共计45万元。第八组证据询证函,证明被告欠原告35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珠海万力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达股份),2014年3月,万力达股份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按照万力达股份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截止2014年7月31日,对于万力达股份尚未履行完毕的所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原为乌海德晟千里山冶金炉料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阿拉善盟德晟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乌海德晟千里山冶金炉料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自动化监控装置4套,总价款人民币8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并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双方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阿拉善盟德晟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万力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珠海万力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德晟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