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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行审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朱建明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朱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88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朱建明。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5)9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朱建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4月在朱各庄镇相公营村集体土地上建耐火土加工厂,现加工厂已建成,形成封闭院落,建有厂房两座,看护房、警卫室、库房各一座。占用土地面积6.59亩,建筑物占地面积826.06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旱地、坑塘水面,不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6.59亩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83821.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朱建明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6.59亩土地;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83821.8元。执行费143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马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