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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医院与冯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医院,冯敏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849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君,该院员工。被告冯敏。法定代理人郑海娟。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诉被告冯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文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委托代理人陈君、被告冯敏的法定代理人郑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诉称:被告冯敏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31日入住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6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556.89元,已付0元,尚欠3556.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敏给付拖欠的医疗费3556.89元;2、由被告冯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敏辩称:被告冯敏已起诉肇事方,等赔偿款到位后再给付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欠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冯敏因交通事故入住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7日出院,被告冯敏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556.89元,已付0元,尚欠3556.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住院病人费用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就诊,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对被告冯敏进行了救治,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依据医疗服务合同对被告冯敏进行了治疗,被告冯敏应依据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因被告冯敏拖欠原告医疗费未付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费3556.89元(给付款汇至原告淮安市淮阴医院,户名淮安市淮阴医院,账号320801120120100000xxxx,开户行农商行淮安王营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包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