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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政权与肥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政权,肥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行终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政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032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庆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伟,肥城市发展和改革局项目办副主任。一审第三人: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山东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梅,该局法制科副科长。一审第三人: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政权诉肥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肥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对同一栋楼房先后作出肥计基字(1999)第78号批复文件及肥计基字(2000)第3号批复文件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10日作出(2007)肥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7日作出(2007)泰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2007)肥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中,原告的诉求系确认被告对一栋楼房先后作出两个批复文件的行为违法,本院已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系确认被告制作的肥计基字(2000)第3号批复文件违法,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原告在(2007)肥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中所涉的行政行为一致,系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即被告作出的肥计基字(2000)第3号批复文件而提起的诉讼,应认定为重复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政权的起诉。杨政权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12月30日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请求确认其针对一栋楼房先后作出两个批复文件的行为违法,然而本案却是针对肥计基字(2000)第3号批复文件核稿人涉嫌签字作假而提起的批复文件造假确认之诉,两个案件无论从诉求还是事实理由都不一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肥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辩称:1、被上诉人制作的批文合法;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3、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上诉人擅自列我局为第三人于法无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一是第三人申请参加,二是法院依据职权通知参加,上诉人列我局为第三人于法无据;2、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肥城市法院(2007)肥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记载,上诉人早在2006年12月份,即已知悉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为的全部内容,上诉人在知悉后9年才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上诉人已于2006年12月30日提起过相同的诉讼,其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无论是一审的诉状还是二审的上诉状,内容及主张均与(2007)肥行初字第2号、(2007)泰行终字第18号行政案件当中的主张和内容完全一致,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在(2004)肥行初字第51号案中,上诉人已经知道了肥计基字(2000)第3号批复文件内容,在(2007)肥行初字第2号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该文件的签发稿件,上诉人即对该内容知悉,针对该批复文件,其于2015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另,上诉人在(2007)肥行初字第2号案和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表述不同,但均涉及到对肥计基字(2000)第3号批复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长青审 判 员  闫 鹏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来源:百度搜索“”